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日 期:2008-4-21 16:48:22    来 源: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2007-01-30)   作 者: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04号

 

    原告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新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周裕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勇,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交农村363号5—2,系该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被告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港大道科技园1号楼B503室。

    法定代表人林广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凯,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80—109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碧莹,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淘金坑26号502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勇、崔涛,被告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凯、范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成立,是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原告于2001年从四川士百达置业有限公司受让了“帝景”商标,依法在第19类、第36类、第37类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企业字号也为“帝景”,以确保从法律角度来维护整体品牌的统一性。多年来,原告凭借优质的楼盘、高品质的物业管理,荣获了诸多殊荣。被告系广州“珠江帝景苑”商品房楼盘项目的发展商,该项目以“帝景”品牌为核心,在楼盘的命名、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宣传等各环节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帝景”注册商标,并在许多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以及诸多网站上发布了误导性的宣传和广告,大肆使用原告的“帝景”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不少客户以为原告开发的“帝景.名苑”、“帝景.MALL”系抄袭之作,给原告企业形象、市场宣传推广和楼盘销售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也从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极大的经济利益。被告所开发的广州“珠江帝景苑”项目的建筑面积超过35万平方米,即使按每平方米获利100元计算,被告在该项目上获利超过350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要求是较低的,应当得到支持。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9类、第36类、第37类“帝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19、36、37类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3、被告印制的售楼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

    4、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全国性报刊、网站上发布宣传广告,大量使用了“帝景”二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被告企业注册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系“珠江帝景苑”销售商,系本案原告所控的行为主体。

    7、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报纸广告,用以证明被告大量使用“帝景”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企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8、原告历年所获的荣誉奖牌,用以证明原告的“帝景”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好的声誉和知名度。

    9、原告就“帝景”进行宣传的有关广告合同和报纸广告,用以证明原告对“帝景”品牌所作的大量宣传,说明“帝景”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10、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用的两张发票,共12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及双方的主体情况的1、2、5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8、9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被告使用“珠江帝景”系对其自己注册的商标的使用,同时也是对地名委员会确定的“珠江帝景苑”这一地名的使用,故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提交的10被告认为其行为不侵权,故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

    被告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一,2001年5月11日广州市地民委员会命名涉案住宅小区为“珠江帝景苑”,其具有地名属性,是便于区别该区域的地理位置,“珠江帝景”作为楼盘名称是为他人提供住宅、为别人购买住宅提供指引的大众服务性质,被告在开发、建设、销售、宣传此区域的房屋时,实际销售的是“珠江帝景苑”区域内的单套房屋,而不是将珠江帝景为代表的区域整体销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无权干涉被告方作为地名使用“珠江帝景”。第二,“珠江帝景”与原告的“帝景”商标不相同或近似,原告的“帝景”作为商品商标注册在第19类,作为服务商标注册在第36、37类,都是以“帝景”中文和汉语拼音“DiJing”组合而成,而被告将“珠江帝景”中文注册在第36、37类上并获得授权,这两个商标不存在近似,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注册的“帝景”具有什么含义,被告的“珠江帝景”商标可以代表房地产开发的来源,通过宣传和广告,公众就可以确知该开发商来自广州。从被告在第37类注册的商标证可以看出,核准的商品服务项目与原告注册在第37类上的“帝景”核定服务项目都有“建筑”类,即国家商标局的授权证明了这两个商标不相同或者近似。第三,被告使用“珠江帝景”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而不是作为商品商标使用。第四,楼盘名称是属于服务,故被告行为不侵犯原告注册在第19类上的商品商标的权利。第五,被告的广告没有构成对原告商标的贬低,原告所称的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广州市地名委员会穗地名委【2001】99号文件,用以证明“珠江帝景苑”系地名。

    2、第1960804、1960342、3248116、3248341、3248114、3248113共6份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珠江帝景”及字母图形商标分别注册在36、37、43类服务商标上。

    3、关于珠江桥都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批复(编号:穗规批【2000】113号),用以证明被告对珠江帝景地块有合法开发建设权。

    4、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穗府国用2000字第特063号及2001字第特057号),用以证明珠江帝景地块系国家合法出让给被告,国家批准地块用途为综合用地。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2001年6月14日原告从四川士百达置业有限公司受让了三个“帝景”商标,分别是:注册在第19类的第151558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非金属建筑结构,混凝土建筑构件,砖,水泥,建筑石料;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注册在第36的1471672号,核定服务项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估价,住房代理;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注册在37类的1475460,核定服务项目:建筑,砖石建筑,室内装璜,建筑信息等;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上述商标均系中文加花写体字母组合“帝景+Dijing”。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帝景.名苑”、“帝景MALL(摩尔)”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且上述两楼盘曾经在各种评比中获奖。

    被告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在经市规划局(92)城地批字第39号、第55号文同意使用的海珠区广州大道以东、赤岗涌以西、珠江河以南、新市头村以北地段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及管理自建的商品房、会所及其配套设施的经营管理,并提供酒店、商务中心、票务、餐饮等服务。

    被告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珠江帝景苑”  系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以东、珠江以南、新市头村以北、赤岗涌以西,用地面积359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07000平方米,绿化率30%的文化综合小区,该小区于  2001年5月11日经广州市地名委员会穗地名委【2001】99号批复确定命名为“珠江帝景苑(Zhujiang  Dijing  Yuan)”。

    被告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珠江帝景”注册在第36类上,注册号为第196080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经纪;代管产业(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还将“珠江帝景”注册在第37类上,注册号为第196034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上述两商标均系中文文字商标“珠江帝景”。

    被告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其向外界派发的宣传资料、工作人员的名片、售楼书及相关销售资料中有使用“珠江帝景”字样;珠江帝景苑的售楼中心标识为“珠江帝景销售中心”、珠江帝景苑门口的牌匾上有“珠江帝景”字样;被告还在网站www.hopson.com的相关网页上有使用“珠江帝景”字样对其开发销售的楼盘进行宣传;被告在2004年7月2日《羊城晚报》上登载广告:“┉┉珠江帝景尊贵新品尽享360度尊荣,┉┉精英产品:赏湖轩125-162┉┉”。被告在其他平面媒体如2004年9月10日《广州日报》A12版上登载的广告有“合生创展集团几十年来秉承‘优质生活、完美体现’的宗旨,在国内各大城市开发众多超大规模高尚生活社区,旗下所开发项目均为所在地区具有代表性楼盘,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国地产旗舰品牌。而旗下“帝景”品牌系列――天河北帝景苑、广州珠江帝景苑、北京珠江帝景、帝景华苑、帝景山庄,凭无与伦比的地段优势、超前的建筑理念、卓尔不群的产品设计。以及高尚文化艺术氛围、┉┉成为当代豪宅精神坐标。”该平面广告还有宣传为:“┉┉广州珠江帝景--南中国豪宅至尊  ┉┉继天河北帝景苑辉煌成就之后,合生集团在北京珠江帝景成功树立京城豪宅形象的同时,于广州东南部开发的又一个帝景品牌系列产品。65万平方米超大型豪华社区,创写帝景‘皇者之风’丰富帝景品牌的内海,也拓宽了帝景的尊贵境界┉┉。”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行为均系本案被告的独立行为。

    《羊城晚报》的网站转载金羊网2004年7月20日文章《“帝景”主打高端市场》。该文称“从广州到北京,合生已经开发了帝景苑、广州珠江帝景苑、北京珠江帝景苑等产品,加上帝景华苑和有望于年底推出市场的帝景山庄,合生整个‘帝景’品牌的系列产品已经专攻高端市场。……”

    2004年8月2日《重庆晚报》曾刊登文章《房地产商标第一案  两开发商争“天骄”》该文中称“房地产开发遍地开花,但是著名品牌几乎都是克隆品。业内人士称,像在本市卖得火爆得‘帝景名苑’等楼盘,大多都是克隆沿海的品牌。”该文还上载在《重庆晚报》的网站。

    另查,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2004年7月2日在《羊城晚报》刊登的小广告上使用“珠江帝景”、被告在其售楼中心及珠江帝景苑门口树立的牌匾上标注“珠江帝景”,均系将“珠江帝景”作为商品商标的使用;且上述使用的“珠江帝景”与原告的19类“帝景+Dijing”商标相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在19类商标权的侵犯。被告在售楼书的封面、名片及住宅付款方式和购房费用表等资料上有使用“珠江帝景”的字样,系在“住所(公寓)”服务范围内使用“珠江帝景”;且被告使用的上述“珠江帝景”与原告的“帝景+Dijing”商标相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在36类商标权的侵犯。被告在《广州日报》A12版上的广告、相关网站网页上面有使用“珠江帝景”及“品牌”字样,系在“建筑”类服务上使用“珠江帝景,”被告使用上述“珠江帝景”与原告的“帝景+Dijing”商标相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在37类商标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原告核准注册在第19类“帝景+Dijing”商标是商品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金属建筑物等。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2004年7月2日在《羊城晚报》刊登的广告上使用“珠江帝景”、被告在其售楼中心及珠江帝景苑门口树立的牌匾上标注“珠江帝景”,均系将“珠江帝景”作为商品商标的使用;且上述使用的“珠江帝景”与原告的19类“帝景+Dijing”商标相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在19类商标权的侵犯。但被告此种使用方式仅是表明被告开发的小区名称或楼盘名称,并没有将“珠江帝景”标识在某一可供出售的商品上使用,被告并非在原告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珠江帝景”,故本案被告不存在将“珠江帝景”作为商品商标使用的情形,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在第19类上的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核准注册的第36、37类商标均是服务商标,原告在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内对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相关服务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声称被告在售楼书的封面、名片及住宅付款方式和购房费用表等资料上有使用“珠江帝景”的字样,系在“住所(公寓)”服务范围内使用“珠江帝景”;且被告使用的上述“珠江帝景”与原告的“帝景+Dijing”商标相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在36类商标权的侵犯。被告在《广州日报》A12版上的广告、相关网站网页上面有使用“珠江帝景”及“品牌”字样,系在“建筑”类服务上使用“珠江帝景,”被告使用上述“珠江帝景”与原告的“帝景+Dijing”商标相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在37类商标权的侵犯。而被告开发销售的楼盘名称为“珠江帝景苑”,从被告提供的广州市地名委员会穗地名委【2001】99号关于珠江帝景苑命名的批复看,被告使用“珠江帝景苑”的行为只是作为其建设的住宅小区的地名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且被告自己注册有“珠江帝景”商标在第37类;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动产作为特殊的商品,其销售有别于普通商品,其价格较高并具有地域性、不可流动性等的特点,即使同一座建筑物也因方向位置的不同而使其价格等明显不同。购房者在购房时首要选择和确定的是开发商的信誉、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况且商品房买卖需要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购房者在购房时较谨慎,注意程度相对较高,购房者对谁是开发销售商等情况是清楚的,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小,购房者不会因为只看楼盘名称就会对楼盘开发商的信息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或误购。原告开发的楼盘位于重庆,相关的服务行为也发生在重庆,由于重庆市与广州市在地理位置上的差距,即使考虑原告开发销售的“帝景.名苑”、“帝景MALL”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也不足以造成购房者认为原告开发销售的“帝景.名苑”和被告开发销售的“珠江帝景苑”可能会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将“珠江帝景苑”作为楼盘名称等使用的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购房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不会导致购房者误认是原告在提供相关服务的结果。而且,原告核准注册的是服务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范围是其提供的相关服务,并不包括楼盘名称和楼盘本身;且被告自己也注册了“珠江帝景”服务商标,其在某些场合下使用“珠江帝景”也系对其自有商标及地名的合理使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所称有关媒体上称合生集团的“帝景”品牌、及有关媒体上称原告的“帝景名苑系克隆沿海品牌”造成对其商誉贬损的问题,上述行为主体均非本案被告,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0610元,由原告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0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人民陪审员 刘万洪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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