芭田公司与福利龙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日 期:2008-6-10 10:44:16    来 源:商标宝典   作 者: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芭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苑路3号4楼6楼。

    法定代表人:黄培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璐、孙海燕,均系广东万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下称福利龙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五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世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瑞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芭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利龙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9日,深圳市芭田复合肥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经审查核准取得了证号为第1584093号的“蓝复”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农业肥料、混合肥料等,有效期从200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芭田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肥料等商品上使用了“蓝复”文字商标,全称为“芭田蓝复肥”,其中“芭田”两字后有注册商标标识“R”。2001年7月31日,深圳市芭田复合肥有限公司授权律师在《南方农村报》发表郑重声明,称其是“蓝复”等商标的权利人,告知其他厂家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蓝复”字样的肥料产品的行为。2000年12月21日深圳市芭田复合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帆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播出协议》,约定在广东电视台珠江频道播出深圳市芭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系列产品广告,其中包括“芭田蓝复肥”,深圳市芭田复合肥有限公司为此支付46万元的广告费。

    2001年7月25日,深圳市芭田复合肥有限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2002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58409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芭田公司。

    2001年5月17日,东莞市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的“福利龙牌涂层蓝复肥”经广东省农业厅审定,对该名称产品颁发“广东省肥料登记许可证”,有效期至2006年5月17日。福利龙公司即在生产、销售的复混肥料上使用“涂层蓝复肥”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的包装袋上标有福利龙公司的图形商标、“复混肥料”字样以及福利龙公司名称及地址等。2001年8月7日,东莞市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经审查核准取得了证号为第1900555号的“涂层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肥料制剂、混合肥料等,有效期从200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福利龙公司取得“涂层蓝”商标注册证后,即采用新的包装袋,其名称、装潢与旧包装袋大致相同,区别之一在于新包装袋名称“涂层蓝”三字后标有注册商标标识“R”。2004年5月21日,福利龙公司与广东星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播出协议》,约定在广东电视台卫视、珠江、公共频道播出福利龙公司系列产品的广告,其中包括涂层蓝复肥,福利龙公司为此支付228000元的广告费。广告台词大致为“福利龙涂层蓝,采用先进的涂层技术……用肥请用福利龙涂层蓝复肥,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此外,福利龙公司在南方日报多期刊登其产品“涂层蓝复肥”的平面广告,其中的内容均以“福利龙涂层蓝复肥”陈述产品名称。2003年9月27日,东莞市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广东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005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利龙公司。

    2004年6月12日,芭田公司委托人员从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沙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大沙肥料部购买了福利龙公司生产的“涂层蓝复肥”肥料一袋,并索取了《收据》一张。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芭田公司保全的“涂层蓝复肥”包装袋属于福利龙公司在取得“涂层蓝”注册商标证前使用的旧式包装袋。芭田公司选择实际损失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并提供“损失计算依据”,内容是对2002年9月至2004年8月期间与2000年9月至2002年8月期间的产品销量比较,利润下降了5011216.5元。

    福利龙公司提供的有关出版物如《磷肥与复肥》、《生产工艺技术》及互联网有关报道或评论,其内容中均以“复肥”作为复合肥料的简称,华南农业大学化工与能源学院教授黄传荣亦对此作出说明:行业上把“复混肥料”、“复合肥料”都简称为“复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芭田公司使用的商标“蓝复”和福利龙公司使用的商标“涂层蓝”,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商标的商品种类均被核定于第1类上,芭田公司注册在先,福利龙公司注册在后,故本案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关键在于福利龙公司是否在其商品上使用与芭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并足以造成公众误认。原审法院采信福利龙公司提供的关于“复肥”是“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简称的相关证据,“复肥”一词在肥料行业市场上应通常理解为“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福利龙公司所生产的“涂层蓝复肥”肥料,实以商标“涂层蓝”作为其商品的区别名称,“复肥”为商品的种类简称,两者结合构成该商品名称的整体;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福利龙公司从新旧包装袋的装潢,以至在各种媒体的宣传、推广中,始终突出“涂层蓝”的商标名称以及该产品系由福利龙公司生产的特征,致力于树立和扩大“福利龙”及“涂层蓝”品牌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涂层蓝”和“复肥”形成较为固定和合理的搭配;此外从产品外包装字形字体的使用,亦不足以认定福利龙公司有割裂文字的故意,从而暗示福利龙公司商品与芭田公司商品存在某种联系,使相关公众对福利龙公司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福利龙公司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涂层蓝”,不构成对芭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芭田公司指称福利龙公司将“蓝复”作为自己商品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公众误认,显有断章取义之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芭田公司诉称福利龙公司的侵权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原告负担。

    芭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脱离案件事实。芭田公司的诉因是指控福利龙公司生产销售“涂层蓝复肥”侵犯“蓝复”商标专用权。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生产的“涂层蓝复肥”肥料,实以商标“涂层蓝”作为商品的区别名称,“复肥”为商品的种类简称,两者结合构成商品名称的整体。本案所指控的正是“涂层蓝复肥”这个整体名称,并没有福利龙公司单纯突出“涂层蓝”、“福利龙”的证据材料,原审认为福利龙公司始终突出其商标不当。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商标法修改后,降低了侵权认定的门槛,将原来的“足以造成公众误认的”改为“误导公众的”。原审仍然适用修改前的标准是不当的。3、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使用“实以”、“始终突出”、“致力于”等与认定事实无关的极富感情色彩的词语,有失客观公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福利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福利龙公司答辩认为:1、该公司产品包装袋上“涂层蓝复肥”这五个字有没侵犯芭田公司“蓝复”商标权。(1)“涂层蓝”是福利龙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包装袋上“涂层蓝复肥”这五个字应理解为“涂层蓝”牌复肥,与芭田公司产品“蓝复”牌复肥没有任何关联性。(2)福利龙公司对自身产品进行过大力、持续的宣传,在报纸媒体及电视媒体上宣传自身的产品时一直强调自己的产品为“涂层蓝”牌复肥。(3)复肥消费者应该非常清楚的知晓福利龙公司的产品与芭田公司的“蓝复”产品无关。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4)福利龙公司相关产品的包装袋也不可能存在消费者误认福利龙公司之产品与芭田公司之产品有何关联。2、关于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问题。福利龙公司的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福利龙公司在包装袋上使用之“涂层蓝复肥”这五个字所用的字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商标字体是一致的。而芭田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的字体不一致,而且“蓝复”商标既不是驰名商标也不是著名商标,其保护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因此,福利龙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9月2日,芭田公司以福利龙公司侵权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利龙公司:一、立即停止对“蓝复”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和销售“涂层蓝复肥”等带有“蓝复”字样的复合肥,销毁印有“涂层蓝复肥”等带有“蓝复”字样的包装袋及制作的印制版),并在《南方农村报》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芭田公司的上诉和福利龙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仅在于:福利龙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涂层蓝复肥”字样是否侵犯芭田公司“蓝复”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芭田公司是“蓝复”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农业肥料、混合肥料等,有效期从200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福利龙公司是“涂层蓝”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也是第1类,包括肥料制剂、混合肥料等,有效期从200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因此,“蓝复”商标和“涂层蓝”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上合法授权的两个不同商标,均处于法定的保护期内,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两商标均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作为商标权人,芭田公司和福利龙公司分别对“蓝复”商标和“涂层蓝”商标享有专用权。

    其次,芭田公司和福利龙公司分别取得“蓝复”商标专用权和“涂层蓝”商标专用权后,均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了上述商标,而且均在媒体上进行了广告宣传。由于两商标的取得时间仅相差一年多的时间,而且并无证据证明两商标中某一个属于中国驰名商标或者广东省著名商标。因此,两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任何一方均不得扩大其保护范围,限制另一方商标权的正常行使。

    第三,福利龙公司在取得“涂层蓝”商标后,在其商品包装上使用“涂层蓝复肥”字样,不属于滥用商标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芭田公司“蓝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理由在于,首先,福利龙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涂层蓝复肥”五个字的字体大小一致,颜色一致,并无突出使用“蓝复”文字商标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也无争议。其次,从语言结构分析,“涂层蓝复肥”五个字,既可以分解为“涂层蓝”与“复肥”的组合,也可以分解为“涂层”、“蓝复”与“肥”字的组合,还可以分解为“涂层”与“蓝复肥”或者“涂层蓝复”与“肥”字的组合等。因此,芭田公司上诉认为“涂层蓝复肥”只能分解为“涂层”、“蓝复”与“肥”字的组合,理由不充分,而且在本案中,还应当注意的是,“复肥”二字是“复混肥料”或者“复合肥料”的通称,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异议。在芭田公司的“蓝复”商标和福利龙公司的“涂层蓝”商标二者均不驰名不著名的情况下,在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下,将“涂层蓝复肥”五个字分解为“涂层蓝”与“复肥”的组合显得更符合常理。因此,从语言结构上分析,芭田公司认为“涂层蓝复肥”五个字应当分解为“涂层”、“蓝复”与“肥”字的组合,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本案芭田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普通消费者已经将“涂层蓝复肥”理解为“涂层”、“蓝复”与“肥”,即没有证据证明福利龙公司使用“涂层蓝复肥”字样作为其商品名称导致消费者对“蓝复”牌肥料的混淆。因此,福利龙公司并没有滥用其公司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福利龙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涂层蓝复肥”字样并没有侵犯芭田公司“蓝复”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审 判 员 王恒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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