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诉张天军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日 期:2008-6-16 14:44:26    来 源:商标宝典   作 者: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松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森工集团诉张天军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被告张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工集团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8日向国家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泉阳泉及图形”(以下简称“泉阳泉”商标)商标,其注册号为1995454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2类“不含酒精的开胃酒;不含酒精饮料;茶饮料(水);果汁饮料(饮料);果子晶;矿泉水;柠檬水;啤酒;汽水;制矿泉水配料(商品截止)”。自取得注册商标后,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以产品的高质量和周到、完美的售后服务赢得了市场占有率,享有极高的声誉。我公司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对“泉阳泉”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泉阳泉”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且“泉阳泉”商标先后获得中国名牌,多次被认定为省、国家名牌产品及质量合格产品。由此可见“泉阳泉”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文具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泉阳泉”商标,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故请求法院确认“泉阳泉”商标为驰名商标,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天军辩称,我在生产文具产品时使用“泉阳泉”商标,构成侵权属实,但是我厂刚刚成立,没有利润,愿意停止使用该商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28日“泉阳泉”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2类“不含酒精的开胃酒;不含酒精饮料;茶饮料(水);果汁饮料(饮料);果子晶;矿泉水;柠檬水;啤酒;汽水;制矿泉水配料(商品截止)”等。森工集团注册“泉阳泉”商标后一直使用在矿泉水等饮品上,并投入大量资金宣传“泉阳泉”商标。其宣传媒体主要为中央电视台、吉林电视台、长春电视台以及《中国质量报》、《城市晚报》、《长春晚报》、《视听晚报》、《中国经济时报》等。截止目前,森工集团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宣传费用。现森工集团的饮品销售网点遍及全国各地,且原告“泉阳泉”商标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证书,证书号为:ISO14001、ISO9001、2001年度长白山生态食品证书、2002年度长春市食品工业办推荐为“节日放心食品”、吉林省首届消费者精品展洽会上获放心食品证书、吉林省技术监督局授予“国内先进水平”证书、中国质量过硬服务放心信誉品牌证书、中国市场放心健康产品证书、称心产品证书、首届中国.吉林长白山系列产品交易会金奖产品证书、2003年首届中国国际饮料节优秀产品奖证书、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吉林省生态省建设领导小组办确定为生态省建设推介产品证书、第八届中国.吉林雾凇冰雪节认定为指定矿泉水证书、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2004年度中国国际林业产业博览暨科技经贸洽谈会指定产品证书、2005年度“泉阳泉”矿泉水为“林博会绿色环保奖”、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证书等。因此,原告的“泉阳泉”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张天军于2005年11月3日成立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天军文具厂,性质为个体,经营范围为文具制造,其在产品上使用了“泉阳泉”商标。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知道“泉阳泉”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在其生产销售的文具上使用了“泉阳泉”商标,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愿意停止使用该商标,但考虑企业并未有多大利润,故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原告“泉阳泉”商标权属证据:“泉阳泉”商标注册证、转让公告(第1995454号),证明原告对“泉阳泉”商标享有合法权利。

    第二组证据:原告所获得资质认证和荣誉:证据有中国名牌证书,证书号为:ISO14001、ISO9001、2001年度长白山生态食品证书、2002年度长春市食品工业办推荐为“节日放心食品”、吉林省首届消费者精品展洽会上获放心食品证书、吉林省技术监督局授予“国内先进水平”证书、中国质量过硬服务放心信誉品牌证书、中国市场放心健康产品证书、称心产品证书、首届中国.吉林长白山系列产品交易会金奖产品证书、2003年首届中国国际饮料节优秀产品奖证书、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吉林省生态省建设领导小组办确定为生态省建设推介产品证书、第八届中国.吉林雾凇冰雪节认定为指定矿泉水证书、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2004年度中国国际林业产业博览暨科技经贸洽谈会指定产品证书、2005年度“泉阳泉”矿泉水为“林博会绿色环保奖”、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证书。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泉阳泉”商标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具有很高的商业信誉。

    第三组证据:原告“泉阳泉”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吉林电视台、长春电视台以及《中国质量报》、《城市晚报》、《长春晚报》、《视听晚报》、《中国经济时报》宣传“泉阳泉”商标的广告合同及相关发票。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泉阳泉”商标获得了广泛的宣传,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泉阳泉”商品的产销量证据:原告 “泉阳泉”牌产品经销协议、“泉阳泉”产品相关经销帐目和报表。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泉阳泉”牌商品销量很大,故原告“泉阳泉”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即被告使用带有“泉阳泉”商标标识的文具的照片。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并承认其使用的“泉阳泉”商标与原告使用的“泉阳泉”商标图案和文字完全一样,而且知道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泉阳泉”商标为驰名商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针对诉争商标是否驰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1、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的知晓程度;2、诉争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商标宣传工作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诉争商标被假冒情况;5、诉争商标的其他情况”的规定予以审查,因“泉阳泉”商标已经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类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扩大为多个类别。在此期间原告已投入了大量资金宣传“泉阳泉”商标,其宣传时间长,覆盖面广,遍及全国。而且“泉阳泉”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形成销售网点,先后多次获得了权威相关部门的正面评价,该商标客观上在一般消费者心目中已享有较高的声誉,对此被告也承认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泉阳泉”商标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故依法认定“泉阳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生产的文具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虽原告的“泉阳泉”商标的商品和被诉侵权商品文具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是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被告复制原告的“泉阳泉”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的文具上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赔偿问题上,因原告对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生产销售的时间仅半年有余,结合本案上述事实,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额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使用在饮品等商品上的“泉阳泉”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张天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文具商品上使用“泉阳泉”商标。

    三、被告张天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原告承担350.00元,被告张天军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荣璞

审 判 员 刘 聪

审 判 员 邰伟利

二○○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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