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71号
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注册地丹麦王国布兰德市弗莱德斯科瓦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Troels Holch Povlsen,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董羽,男,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佶庆,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海泰楼2号楼604Q室。
法定代表人邵亦波,董事长。
被告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邵亦波,董事长。
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669-15室。
法定代表人邵亦波,董事长。
上列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与被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趣网络公司)、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趣贸易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7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提出追加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贝易趣网络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述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诉称,原告系合法注册于丹麦王国的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依法从MTHP有限公司受让“ONLY”和“VERO MODA”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447254号和第1132585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物、鞋、袜、帽),有效期分别至2010年9月20日和2007年12月6日。原告还于2003年4月14日受让取得“JACK&JONES”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0645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上述“ONLY”、“VERO MODA”和“JACK&JONES”系知名时装品牌,在中国境内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原告以及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仅授权独资子公司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享有以上3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有权生产和销售前述品牌产品,其他任何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均无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使用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迄今为止,绫致公司在中国境内采用直营零售及代理销售模式销售“ONLY”、“VERO MODA”和“JACK&JONES”商品,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四十多个城市,年销售额超过六亿元,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然而,2004年初,绫致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开办运营的易趣网(网址:www.eachnet.com或www.ebay.com.cn)上存在大量未经授权而冠以原告和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2004年3月5日,绫致公司工作人员经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同意,对易趣网上相关信息予以保全,在当日的商品交易信息中,“ONLY”商品多达2755件、“VERO MODA”商品多达653件,还搜索到冠以“ONLY大卖场”、“ONLY专卖”、“VERO MODA专柜”等名义的店铺多达73家,部分信息还带有注册商标标志,且价格比合法渠道的“ONLY”、“VERO MODA”商品低廉许多,极易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与误认,并极大地影响了合法商品的正常销售。2004年6月2日,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易趣网络公司、易趣贸易公司,要求其停止以上侵权行为,未果。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公证处再次对易趣网上之相关信息予以证据保全;同年7月29日,通过易趣网还购买到侵犯注册商标权的“ONLY”牌裙子、“VERO MODA”牌书包。当原告受让上述商标时,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已将被告易趣网络公司、易趣贸易公司相应的侵权事实告知原告,并将相关侵权证据移交原告。2004年12月20日,绫致公司工作人员受原告指派,对易趣网上有关“JACK&JONES”商品的相关信息予以证据保全,发现侵权信息多达将近700条。此外,原告还发现亿贝易趣网络公司也参与易趣网的经营,故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明知有大量侵权商品正在通过其网站销售后,仍旧在其开办运营的ebay易趣网上销售或准予他人销售侵权商品,为其提供便利,从而向通过易趣网销售商品的公司或个人收取费用以牟取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三被告在其开办运营的易趣网(网址:www.eachnet.com或www.ebay.com.cn)上未经授权发布商标为“ONLY”、“VERO MODA”女子服装服饰和“JACK&JONES”男子服装商品交易信息并在交易信息中擅自使用原告的三项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依法确认三被告明知在其开办运营的易趣网(网址:www.eachnet.com或www.ebay.com.cn)上销售或准予他人销售“ONLY”、“VERO MODA”女子服装服饰和“JACK&JONES”男子服装商品或假冒“ONLY”、“VERO MODA”女子服装服饰和“JACK&JONES”男子服装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仍予销售并为他人销售提供便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开办运营的易趣网(网址:www.eachnet.com或www.ebay.com.cn)上发布侵权交易信息、销售侵权商品或为他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的行为;4、三被告在全国性报刊和其开办运营的易趣网(网址:www.eachnet.com或www.ebay.com.cn)上公开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用)。
被告易趣网络公司、易趣贸易公司、亿贝易趣网络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原告拥有商标权,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取得了“ONLY”和“VERO MOD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之前,原告对这两项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样,原告在2003年4月14日之前对“JACK&JONES”商标亦不享有任何权利。二、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被驳回。理由为:1、原告无法证明网上销售的商品就是假冒商品,而出售正品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方所运营的易趣网仅是一个信息发布的平台,所有的信息都是用户上传的,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发布含有注册商标商品信息的行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也知道进行商品交易的是易趣网的用户即卖家而非被告方,被告方并不参与交易的过程;被告方作为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对易趣网上的商品是否为侵权物品进行判断,故不存在明知他人实施侵权而为其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的行为。3、被告方已经设立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由于原告未按该方案要求的程序向三被告举报并指出涉嫌侵权的具体商品,以致被告无法采取进一步行动,故被告方并不存在故意拖延及袒护侵权人进行牟利的情形。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4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JACK&JONES”外文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0645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2004年9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ONLY”、“VERO MODA”外文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447254号、第1132585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物、鞋、袜、帽,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自1997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ONLY”、“VERO MODA”两个商标最初的注册人均为25/3-1983控股有限公司(HOLDINGSELSKABET AF 25/3-1983 A/S),2002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由MTHP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两商标。
2004年12月21日,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易趣贸易公司、易趣网络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其受原告委托,就被告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宜郑重致函被告方。从2004年3月至今,绫致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在易趣网上销售侵犯原告“ONLY”、“VERO MODA”商标的商品,该商品系假冒,价格明显较低,并且还搜索到冠以“ONLY专卖”、“ONLY大卖场”等严重误导消费者之名称,甚至于还带有注册商标标志,另外还发现销售“JACK&JONES”服装的侵权信息等。如果被告方不主动协商,届时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要求被告方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2005年1月17日,被告易趣网络公司、易趣贸易公司委托律师针对上述《律师函》进行了回复,并明确原告可以通过“易趣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下载“易趣的NOCI表格(侵权通知-合法声明)”,再填写相关材料后邮寄给易趣知识产权认证保护小组等。
2005年3月1日,绫致公司将原告于2005年1月出具的授权书及涉案的3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传真给被告方。其中,2005年1月的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绫致公司被允许在中国生产、销售、分销该公司所属下列品牌的产品,包括“ONLY”、“VERO MODA”、“JACK&JONES”等,并授权绫致公司代表原告申请中国政府采取行动打击针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
2005年4月7日,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称受原告委托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易趣网上侵犯原告“ONLY”、“VERO MODA”、“JACK&JONES”注册商标权及易趣网在交易活动中的收费标准进行网上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杨佶庆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上网,并对所需要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公证处于2005年5月8日出具了(2005)京证经字第03348号《公证书》,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132页复印件与杨佶庆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打印的原件内容相符。在上述打印页面中可以反映出通过分别在易趣网搜索“ONLY”、“VERO MODA”、“JACK JONES”,显示“找到6637件only物品”、“找到1288 件VERO MODA物品”和“找到2056件jack jones物品”等;在“用户协议”中载明:“本协议项下的服务由位于……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和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提供。本公司服务的收费请见http://pages.ebay.com.cn/help/sell/fees.html”;在“基本费用”中有如下内容记载:“当您在易趣上登录物品时,请按下表所列价格支付登录费。如果物品卖出,您还需要支付交易服务费。卖出一件物品的基本成本为:登录费加上交易服务费”等。
2005年4月18日,绫致公司将原告于2005年4月出具的使用“ONLY”、“VERO MODA”、“JACK&JONES”等商标的授权书传真给被告方法律部。
2005年5月19日,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之诉。
2006年3月28日,申请人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羽来到北京市公证处,称发现通过易趣网可以购买到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服装,并申请对通过易趣网购买相关服饰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董羽利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进入易趣网首页后,进行点击搜索,分别选择了“[性感小猫—女人坊]ONLY新款牛仔裤*155号”、“新到JACK JONES帅气无限纯白色小西服”和“Vero moda黑色牛仔裤”并进入上述3件商品的销售页面,且对相关页面进行了保存。董羽又通过商品销售网页分别取得了上述3件商品的卖家手机号码,在取得联系后,约定了交货付款地点与方式,整个过程均使用录音机录音。当日下午及同月29日、30日,董羽分别支付了150元、210元、185元和快递费10元从卖家处取得了上述3件商品。北京市公证处于2006年4月17日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08403号《公证书》,并证明所购买的证物、收条原件、快递单原件以及现场录音所得的一盘录音带经公证员封存并加盖证据保全章后交由申请人自行收存。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封存的证据,经当庭拆封,发现所购买的上述3件商品及商品上所挂吊牌上分别印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3个注册商标,且在吊牌上均标明:“厂名: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3号路6号”、“邮政编码:301700”、“检验员章:ZJ-003”以及电话、价格等。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3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04年12月21日的《律师函》、(2005)京证经字第03348号《公证书》、(2006)京证经字第08403号《公证书》,被告方提交的2005年1月17日的回函、绫致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1日、2005年4月18日发出的传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所佐证。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京证经字第03078号《公证书》、(2004)京证经字第05418号《公证书》、(2004)京证经字第07897号《公证书》、(2006)京证经字第08475号《公证书》、(2006)京证经字第08476号《公证书》、(2004)京证经字第07896号《公证书》及卖家于2004年7月29日出具的销售凭证2份及出售的ONLY牌裙子1条、VERO MODA牌休闲包1个,以证明被告方在其开办运营的易趣网上未经原商标注册人MTHP有限公司授权,擅自大量发布明知侵犯“ONLY”、“VERO MOD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交易信息,销售或者准许他人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且这些商品均带有上述商标标识,并非法使用?等注册商标专用标志,MTHP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易趣贸易公司出具《律师函》,对其侵权行为予以善意提醒,但被告方在收函后置若罔闻,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恶意,绫致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易趣网购得侵权商品,且商品价格仅为同类商品正常销售价格的50%左右,故这些商品均为假冒商品,均标有假冒注册商标;
2、2005年5月17日、11月28日对易趣网上的相关页面进行下载打印的打印件,以证明在原告起诉前以及本案开庭前,被告方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3、律师费发票2张、公证费发票5张、特快专递收据3张,共计金额人民币26,366元,以证明因被告方侵权所发生的部分损失。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4年9月21日前并非“ONLY”、“VERO MODA”商标的权利人,故原告取得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这些网页在打印时未进行过公证保全;对证据3不予认可,并认为许多费用均发生在原告享有权利之前。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中除(2004)京证经字第05418号《公证书》外的《公证书》均因绫致公司北京办事处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而由公证处出具,且该办事处在申请时原告并未受让取得“ONLY”、“VERO MODA”注册商标,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2005年1月才正式出具书面委托函授权绫致公司代表其申请中国政府采取行动打击针对“ONLY”、“VERO MODA”、“JACK&JONES”等商标的侵权行为。此外,相关的《律师函》系受MTHP有限公司委托出具,商品的实际购买者也不是本案原告。而(2006)京证经字第08475号《公证书》、(2006)京证经字第08476号《公证书》系针对(2004)京证经字第05418号《公证书》、(2004)京证经字第03078号《公证书》中出现的笔误的内容的纠正,因此,上述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鉴于三被告不确认该页面的内容,且当时打印的页面并未进行公证保全,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查,原告在本案中的确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予以确认;对于公证费用以及邮费,本院结合原告取得权利的相关时间以及证据所采纳的具体情况,对2005年6月21日发生的公证费用人民币2,000元以及2004年12月22日的两笔邮费人民币44元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述费用是否能全部得到支持,本院将结合案情再予以综合确定。
诉讼中,三被告针对辩称意见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沪证经字第12088号《公证书》、(2004)沪证经字第13278号《公证书》,以证明自原告诉称在易趣网上发现相关侵权商品之日到原告起诉之时,曾先后有过三家公司参与易趣网运营。2004年9月17日之前,易趣网经营活动中的参与者为易趣贸易公司和易趣网络公司;2004年9月17日之后,易趣网经营活动中的参与者为易趣贸易公司和亿贝易趣网络公司;
2、(2005)沪证经字第9924号《公证书》,以证明易趣网的《用户协议》内容;
3、(2005)沪证经字第3564号《公证书》,以证明易趣网设有知识产权权利人认证方案(VeRO系统),知识产权权利人可通过该系统保护其知识产权;
4、2003年1月6日绫致公司北京办事处发给被告方的函及附件、2003年1月8日易趣网络公司的回函、2003年7月17日绫致公司传真发给被告方的相关权利资料、营业执照和授权函等、2003年8月1日易趣网络公司的回函,以证明绫致公司曾于2003年致函被告方要求处理有关涉及ONLY品牌的侵权商品,但其并非商标所有权人,也未证明其为当时商标所有权人的在华独家代理;
5、2004年6月2日MTHP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及其附件、易趣网络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的回函,以证明MTHP有限公司致函被告易趣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求处理有关商标侵权事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身份;
6、2005年4月18日亿贝易趣知识产权小组发给绫致公司欢迎其加入被告“VeRO系统”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已认可了被告的“VeRO系统”,其代理人绫致公司在提交符合条件的材料后加入了“VeRO系统”,原告以及相关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VeRO系统”要求对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7、2005年7月20日被告方致用户“水蓝色的盐”停止其交易的电子邮件和发送证明、2005年7月起被告代理律师与用户“水蓝色的盐”的往来通讯、2005年7月20日被告方致用户“pinkmemory_cn1”停止其交易的电子邮件通知,以证明若被告能知道具体卖家就会相应采取行动,而易趣网上所有物品都有真实卖家,被告方不是销售商,且通过易趣网成交的含有原告商标的物品并非都是侵权物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3、7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公证书》中的相关内容不是实时打印,且申请公证的委托人身份存在问题;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代理人董羽表示尽管其收到邮件,但在第二天打过电话给被告方工作人员,表示不同意加入被告方的“VeRO系统”。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取得“ONLY”商标专用权之前由案外人绫致公司北京办事处与被告方之间的往来函件等,证据5 中的函件所涉及的也并非是本案原告,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3系《公证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3份《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6,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证据中的内容系被告方自行打印而提交,未经过公证保全,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4年9月17日之前,易趣贸易公司和易趣网络公司共同参与易趣网的运营,2004年9月17日之后,易趣贸易公司和亿贝易趣网络公司共同参与易趣网的运营。
(2005)沪证经字第9924号《公证书》所附的《用户协议》载明以下内容:以下详述易趣向您提供使用本公司服务的权利的条款。欢迎阅读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和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易趣”)用户协议……您成为易趣用户前,必须阅读、同意并接受本用户协议和隐私权保护规则中所含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包括以下明示载明的及因被提及而纳入的条款和条件……1.用户资格……2.费用和服务……3.易趣非拍卖商/非店铺出租或其他……3.1(a)网上拍卖。虽然本公司通常被称为网上拍卖网站,但您必须理解本公司不是传统的“拍卖商”。相反,本公司的网站只作为一个平台准许用户以合法方式并在遵守用户协议及相关规则的前提下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包括定价形式和通常称为“网上竞标方式”的竞标方式)提供、出售及购买来自任何地方的任何合法物品。本公司无法确保并且无法保证买家或卖家将实际完成交易或在使用本公司网站时合法行事……(b)网上店铺。虽然本公司网站上通常提到网上店铺,但您必须理解本公司网站上的“网上店铺”并不是传统意义的“店铺”、“摊位”、“展览位”或“柜台”的租赁。“网上店铺”的设立不表示本公司介入用户的管理,也不导致本公司对“网上店铺”的物品有任何的处分权利。用户对其“网上店铺”内的所有物品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并对其所有行为独立承担全部责任……3.3免责。鉴于本公司不参与买家和卖家之间的实际交易,您如与一名或多名用户发生争议,您应就上述争议产生或在任何方面与上述争议有关的每一种类和性质的已知或未知、可疑或非可疑、披露或未披露的索赔、要求和损害免除易趣(和本公司的高级职员、董事、代理人、关联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和雇员)的责任……4.出价和购买……5.登录和出售……5.4知识产权权利人认证方案。易趣知识产权权利人认证方案致力于登录物品不侵犯第三方的著作权、商标权或其他权利。知识产权权利人认证方案参与人和其他认证知识产权所有人可报告侵权物品并可申请删除该等物品……6.您的资料……6.1定义。“您的资料”的定义是您在注册、竞价或登录过程中、在任何公共信息区域(包括留言栏或反馈区)或通过任何电邮形式向本公司或其他用户提供的任何资料。您的资料包括您在本公司的网站登录出售或展示的物品的描述及您在本公司网站内的其他网页上公布的任何内容。您对您的资料负全责,而本公司仅作为您在网上分发及公布您资料的渠道……15.无代理关系。用户和易趣是独立的合同方,本协议无意建立也没有创立任何代理、合伙、合营、雇员与雇主或特许经营。本公司也不对任何用户及其网上交易行为做出明示或默许的推荐、承诺或担保。上述性质不应用户“网上店铺”的开设、“超级卖家”身份的取得或其它商业活动形式而改变……
(2005)沪证经字第3564号《公证书》所附的《易趣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认证方案》载明以下内容:易趣知识产权权利人认证方案的制订是为了促进易趣和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就保护知识产权的合作。方案的重点包括:迅速移除诸多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易趣警告,以便在物品登录于易趣前阻止其中可能侵权者;易趣进行每日监督,移除可能的仿制品或侵权物品;能够保存搜索并通过关注的搜索将搜索结果电邮给您;冻结多次违规者的帐户;为指认和阻止帐户已被冻结的用户在易趣重新注册而不断努力。但是,由于易趣不是您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也无法核准每天在易趣上登录的无数物品的卖家是否都有出售权,因此,易趣需要您帮助我们指认表面上并不侵犯您的权利的物品。如何向易趣举报物品:第一步:如您诚信地认为,易趣上的某件物品侵犯了您的著作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您需下载易趣的“侵权投诉通知(NOCI)”表格,填写完毕并发送给我们。下载易趣的NOCI表格……第二步:收到您的第一份NOCI后,我们将向您发送NOCI表格的电子版本,这样您将来就能通过电子邮件向我们发送通知了。想了解更多信息,请发送电子邮件给易趣……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ONLY”、“VERO MODA”和“JACK&JONES”注册商标,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上述3个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方实施了下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被告方在其开办的易趣网上未经授权,发布使用“ONLY”、“VERO MODA”和“JACK&JONES”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以及在这些交易信息中擅自使用上述3个注册商标标识;2、被告方明知易趣网上销售或者准予他人销售使用“ONLY”、“VERO MODA”和“JACK&JONES”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假冒“ONLY”、“VERO MODA”和“JACK&JONES”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仍予以销售并为他人销售提供便利。三被告则明确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并认为其并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首先,针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所实施的第一项商标侵权行为,在该项主张中,主要涉及到易趣网上所发布的相关商品交易信息以及商品交易信息中使用了原告的3个注册商标问题。本院认为,1、从发布相关商品交易信息的主体来看,根据易趣网上所公布的《用户协议》的内容记载,用户的资料中包括用户对其在易趣网上登录出售或展示的物品的描述,以及在网页上公布的任何内容,用户应对资料负全责,易趣网只是作为网上分发及公布用户资料的渠道。由此可见,被告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基于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用户所必需的商品交易信息的分发与传递,而在分发与传递商品交易信息之前,该商品交易信息已由用户制作完成,故在对商品交易信息进行描述时涉及到表明商品的品牌即使用了原告所主张保护的3个注册商标的行为非被告方所为。2、本案中,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方运营的易趣网上出现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被告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向在网络上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信息传递的渠道,其对用户上传的商品信息不具备控制的能力,因此,仅仅从分发与传递的商品交易信息本身来看,无法推定出被告方已明知用户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却不予制止并仍然分发或者传递全部的商品交易信息,故在被告方不明知他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对用户所发布的商品交易信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于2003年4月14日受让取得“JACK&JONES”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4年9月21日受让取得“ONLY”、“VERO MODA”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原告作为上述3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明确以自己名义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并向被告方提出易趣网上有涉嫌侵权商品存在并要求被告方采取措施的时间以及原告购得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均在2004年12月之后。尽管在此之前,绫致公司也发函给被告方并通过易趣网购得相关物品,但绫致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均是受原商标权人的委托或者授权而并非得到原告的授权,且原告所提交的授权书证明了原告于2005年1月才正式授权绫致公司对本案涉讼的3个注册商标等涉及侵权事宜可采取打击行动。此外,被告方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也予以回函答复。庭审中,被告方阐明其并未立即采取移除所有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的措施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涉嫌侵权的商品,使得被告方无法对相关物品和用户进行处理,因为在此情况下,被告方要考虑用户的相关利益,故不可能对所有出现在网站上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均以涉嫌侵权为由全部予以移除。本院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同样应当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并采取必要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应当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但对于网上出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权利人如何进行举报或者提出警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目前在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未有过明确规定。本案中,考虑到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随时生成的大量商品交易信息,只有在权利人提供的材料能够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内容和在网络上所处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移除等措施。而原告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权利证明材料,并向被告方发出了《律师函》,反映发现了被告方运营的网站上出现涉嫌侵权商品及侵权信息等,但在原告未能明确指出具体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及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方将其网站上出现的所有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全部予以移除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所实施的第二项商标侵权行为,在该项主张中主要涉及到被告方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以及是否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被告方认为其既未实施销售行为,也未为销售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本院认为,1、从登录在易趣网上的商品的实际卖家来看,根据易趣网上所公布的《用户协议》的内容记载,被告方不参与买家和卖家之间的实际交易,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直接来自于登录在易趣网上的实际卖家,原告均是与这些卖家进行联络并付款交易,故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并不是本案的三名被告。2、原告主张网上销售的物品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通过网络交易在网下从卖方手中购得系争的3件商品,但该3件商品是否系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合法商品,原告未进一步向卖主核实,原告虽然在法庭上认为上述3件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从上述3件商品的吊牌上所印制的内容来看,均反映出由原告授权的“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生产,尽管原告陈述从商品裁剪的版型、价格等能判断上述商品为涉嫌侵权商品,但是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仅购买了3件商品,不足以证明易趣网上出现的所有含有原告3个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3、原告指控被告方为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提供便利,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从本案来讲,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被告方在易趣网站上设立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举报系统,故其为制止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尽到了谨慎义务。被告方提供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该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方式表现为在一个虚拟化的市场上通过计算机系统提供用户注册、登录、查询和浏览功能,使用户之间自行磋商并通过用户的最后确认来达成商品的买卖交易,并且这种交易的实现尤其是商品实物的交付需要交易双方下网来进行交割。在商品成交后,网络用户应当向被告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在这种交易过程中,被告方并非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故其对交易本身并不负责。又由于网上用户及每日登录的商品数量非常多,故对于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被告方而言,如果要求其对登录易趣网上的每件商品是否涉嫌侵权均进行事前审查或者监督并不现实,且即使被告方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或者监督义务,其也不能完全保证网下交易商品的安全性与合法性,故被告方没有控制在交易平台以外实现交易商品的义务与能力。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其通过与易趣网用户交易所购得的商品以及易趣网上发布的商品交易信息中所出售的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要认定被告方明知通过其网上出售的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不去制止即为他人实施销售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方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以及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郑军欢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