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0号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进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肖荣,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又明,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喻道发,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梅生,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明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
负责人林友正。
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04年9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荆州日报》社和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为被告。200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温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肖荣、茅又明、被告《荆州日报》社委托代理人陈梅生、江明炎、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委托代理人王晓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获准注册的“日丰”商标具有高知名度、高美誉度和高市场占有率。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并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广告语,被告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和经销商对原、被告产品的混淆。此外,三被告在《荆州日报》上刊登含有侵权内容的声明和虚假宣传的广告,对原告及同业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被迫降价,由此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据此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恶意注册和使用“日丰”文字的行为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及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日丰”文字;(3)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之广告作品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停止损害原告及其同业经营者利益的虚假宣传行为;(5)被告《荆州日报》社和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承担共同侵权和相互连带并对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荆州日报》社、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在《新民晚报》、《南方日报》、《荆州日报》显著位置刊登版面不小于5CM×7CM的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7)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调查费用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00万元、被告《荆州日报》社和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各赔偿人民币100万元;(8)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1组共95份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日丰”注册商标权、字号权及诉称的著作权等权利,其中第1部分28份证据,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在国内取得了21项“日丰”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在境外取得6项“日豐RIFENG”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日丰”注册商标系广东省著名商标;第2部分37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产品自1996年起荣获国家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国家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发文予以推广和应用;第3部分3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企业标准经国家建设部批准成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第4部分9份证据,证明原告在1998年至2000年对“日丰”品牌的广告投入达人民币4700万,且“日丰”品牌产品生产量和销售量居全国同行业之首;第5部分5份证据,证明全国各地多次发生侵害原告“日丰”品牌的行为,人民法院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予以制止;第6部分3份证据,证明原告始终使用“日丰”字号,享有“日丰”字号权;第7部分10份证据,证明原告对广告语“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广告语享有著作权。
第2组共28份证据,其中第1部分6份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在明知原告“日丰”品牌驰名后仍恶意注册“日丰”字号;第2部分22份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及其经销商实施了突出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三被告在《荆州日报》上发布侵权声明和广告。
第3组共6份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被迫降价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调查费用。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日丰”注册商标没有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享有驰名商标权。(2)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日丰”字号并非恶意取得,被告的企业名称最初由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的下属单位于2001年1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使用,同年3月,原注册人将企业转让案外人,同年5月被告股东从案外人处依法受让被告,原告指控被告恶意注册和使用“日丰”文字的事实不存在;如果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之前,被告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3)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没有实施原告指控的突出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广告语的行为,且原告所谓的广告语不具有创作性,不享有著作权。(4)刊登在《荆州日报》上的系争声明和广告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已经函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不得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日丰”和“上海日丰”字样。(5)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要求被告在《荆州日报》上赔礼道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发给各总经销商、总代理商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江苏省扬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李育忠出具的《证明》、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资产确认报告》、《产权转让协议书》、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PP-R管系列产品规格、性能特点、用途》、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网颁发的《浙江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上海市嘉定区政府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赛宝质量体系认证中心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海市消费者协会颁发的《上海市消费者协会居饰材料办公室成员单位证书》、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安徽省市场质量放心产品荣誉证书》等。
被告《荆州日报》社辩称:(1)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2)被告《荆州日报》社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本案系争声明和广告是由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制作并要求发布的,被告《荆州日报》社只是系争声明和广告的发布者,其无法判断系争声明和广告内容是否侵权,且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荆州日报》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4)系争声明和广告发布于2001年4月20日,声明和广告发布后不久,原告即向被告交涉,现原告起诉被告,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荆州日报》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日报》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刊登系争广告的《荆州日报》、广告经营许可证、报纸出版许可证、《荆州日报》社经办人李军、李晓鸣的调查笔录、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李军的疾病诊断证书和手术记录、有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签署的领款单、广告业统一发票等。
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辩称:其确曾委托被告《荆州日报》社发布声明和广告,但委托发布的内容并非系争声明和广告所刊登的内容,系争声明和广告的内容并非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没有向被告《荆州日报》社提供系争声明和广告的材料,故系争声明和广告如构成侵权与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无关。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成立于1994年,原名佛山市城区大洲财务公司日丰铝塑复合管厂,1998年更名为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
1996年起,原告公开发布其创作的“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广告词。
原告于1997年2月起依法获得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式塑料排气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沟渠管道、非金属地下水管)、第6类(钢管、金属管、金属水管等商品)、第7类(橡胶工业用机器灯商品)、第8类(剪切器灯商品)、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第17类(非金属管套筒等商品)、第20类(水管塑料阀、塑料水管阀等商品)、第37类(管道建设即修理等服务)等商品和服务类的10多项“日丰”文字、图形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2000年12月,“日丰”注册商标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还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的“丰、图形”、“丰、RIFENG与图形”、“日豐RIFENG”组合的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