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日 期:2008-7-1 13:42:44    来 源:东方法眼   作 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8号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 GUCCI S.P.A)。

  法定代表人卡尔洛?伊莫(CARLO IMO'),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相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连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繁超,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真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连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古乔古希公司)诉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伴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乔古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戈、苏国宝律师、被告森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繁超律师、被告森达公司和八佰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连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诉称,其系全球最大和顶尖的生产服装及高档豪华产品的跨国集团之一。原告的“GG图形”商标于1961年开始使用,至今已有四十多年的历史。1999和2002年,原告在中国分别获准注册第1296001号和第1940324号“GG图形”商标。经过多年的突出使用,“GG图形”商标更被广大消费者及相关媒体视为原告的经典标志之一。200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八佰伴公司销售带有原告“GG图形”商标的女式凉鞋,该凉鞋系被告森达公司生产。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使其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以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5,446元。

  被告森达公司辩称,被告对“GG”图形的使用不会导致对公众的误导,是一种正当使用,其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理由如下:一、其生产的涉案女式凉鞋上明确标注了自己的森达商标,鞋盒清楚标注有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图形商标,而森达商标早在1997年就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涉案产品在森达的专柜销售,而且古乔古希公司的鞋类产品属于高端产品类型,森达公司大多属于中档商品范围,两者拥有不同的消费人群,区别明显不会造成误认。二、原告对“GG图形”商标使用不当,主要是作为产品原料的图案出现,而很少在产品适当位置得到显著标识,这不符合商标使用的常规和消费者识别习惯,淡化了商标自身的显著性。涉案女鞋上“GG图形”实际上并非商标,也不是附加在商品或包装上的图案,不具有商品装潢的特征,而仅作为鞋材的花纹图案属于一种标记符号。森达公司在涉案女鞋上对“GG图形”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使用,是具有正当理由的。三、涉案女鞋所使用的带有“GG”图形的鞋材布料是其采购人员根据布样的质地和外观在鞋材市场上公开合法购买的,布料上的图形也非其设计,布料的来源合法,其没有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即使鞋材布料存在侵权,被告作为布料的普通消费者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八佰伴公司辩称,其与森达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委托代销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涉案女鞋,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涉案女鞋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森达商标还是中国驰名商标,其没有理由知道涉案商品侵权,同时涉案女鞋提供者即森达公司的事实明确。在上述委托代销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委托销售的商品不得冒用或盗用他人商标,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已尽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第1940324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档案、第129600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官方网站的打印信息。

  2、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的经原告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标识的女式凉鞋实物。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第1940324号、第1296001号“GG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以及经合法授权在中国销售的鞋类产品对“GG图形”商标的使用状况。

  第二组:

  3、(2006)沪证经字第10109号公证书。

  4、上述公证封存的女式凉鞋实物。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八佰伴公司销售了被告森达公司生产的女式凉鞋,该女式凉鞋的鞋里衬布上大量使用了“GG图形”商标。

  第三组:

  5、公证费发票(2,400元)。

  6、侵权产品销售发票(187元)。

  7、律师费发票(10万元)。

  8、调查费发票(9,156元)。

  9、原告在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购买授权产品的发票(3,690元)。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组:

  10、中国工商报刊载的国际知名品牌商标识别信息集中展示(一)。

  11、2003-2006年原告“GG图形”商标及品牌形象部分广告海报。

  12、ELLE(世界时装之苑)杂志2005年4月号。

  13、VOGUE China(服饰与美容)杂志2005年9月号、2006年7月号、2006年10月号及随赠的附刊。

  14、瑞丽杂志2006年3月号、7月号。

  15、China Luci(露西中国)杂志2006年3月号、4月号。

  16、MAIRE CLAIRE(嘉人)杂志2006年5月号、9月号。

  17、GUCCI85周年纪念手册。

  18、第793886、1927786、1386301、1903877、2022870、1923379、1927849号“GG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9、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分店的情况统计。

  20、原告产品2001-2006年在中国销量的统计。

  21、原告2001-2005年在中国投入宣传费用的统计。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GG图形”商标经过其多年不懈努力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森达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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