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中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峰,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云,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继哲,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四路一村。
法定代表人方锡潜,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哲,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4年3月9日,食品公司申请追加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以下简称永康火腿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通知其参加诉讼。2005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峰、胡海云,被告泰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泰康公司和被告永康火腿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继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