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双山桥梓塘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周玉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市驿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黑小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市驿公司于2000年6月2 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11825号“白市驿”文字及其变形的图形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该商标被评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板鸭被多次评为优质名牌产品。玉炳公司是加工、销售腌腊制品和收购家禽等的企业,该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226355号“白市土”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2004年1 O月28日、11月28日和2005年1月5日,白市驿公司分别在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重庆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和珊瑚超市购买由玉炳公司生产的板鸭,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有“白市驿风味”几字。以上商家分别出具了载明“白市驿风味”板鸭的发票。一审审理中,玉炳公司称其销售的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的“白市驿风味”中的“驿”字已被该公司以印有“熟”字和合格证的不干胶覆盖。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判决:“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白市驿’三字,对包装上已标注了‘白市驿’三字的板鸭产品不得继续销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白市驿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获得的第1411825号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同类行业的玉炳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 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停止使用标注“白市驿”三字的包装袋后,仍然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包装袋上继续标注“白市驿风味”字样并突出使用,其行为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的继续侵权行为,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二者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购。玉炳公司的此种行为侵犯了白市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损失额的赔偿综合考虑白市驿公司的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和白市驿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优质知名产品这一事实以及玉炳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和侵权的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予以酌情主张10万元。白市驿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调查、取证费154.3元依法应予主张,对白市驿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由于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以主张。玉炳公司辩称已将印有熟字和合格证的不干胶将“白市驿风味’’中的“驿”字予以覆盖,因而不侵犯白市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即使玉炳公司将‘‘驿’’字予以覆盖,但仍然未履行本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在包装袋上停止标注“白市驿’’三字的义务,并且即使玉炳公司采取了该覆盖行为,仍不足以达到使消费者消除混淆和误认、误购的结果。玉炳公司称“白市驿风味’’是通用名称的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玉炳公司经核准获得“白市土”注册商标,故白市驿公司指控玉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外包装袋上使用“白市’’二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此外,由于玉炳公司所称白市驿公司的第1411825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处于待定状态,为此请求法院中止诉讼,因玉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加之该案事实清楚没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故对玉炳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